苏州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试行)

2024-10-16 00: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苏州市级及各县级市(区)政府投资行为,建立健全科学、民主、高效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实施程序,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根据《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江苏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苏政发〔2020〕6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苏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在苏州市行政区域内使用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主要包括:

(一)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总投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市及各县级市(区)政府要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第五条 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的形式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第六条 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应当符合国务院关于推进政府间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有关要求,并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市及各县级市(区)政府通过建立项目库等方式,加强对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储备。

第七条 市及各县级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履行政府投资综合管理职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各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

市发改委负责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建设、年度投资建设计划编制及执行、项目综合验收、后评价等综合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资金计划编制及执行,投资概算、预算、过程跟踪、竣工结算、财务决算的评审等建设全过程中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审计局负责对纳入审计计划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市行政审批局、资规局、生态环境局、住建局、园林和绿化局、城管局、交通局、水务局、应急管理局、国资委、统计局、档案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履行审批、行业管理、监测和监督等职责。

第八条 市监委依照法律规定对涉及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各部门履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

第九条 市及各县级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财政收支状况,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由市、各县级市(区)政府及所属各主管部门、项目单位提出,经同级政府或上级政府研究决策同意后,依法依规开展前期工作。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党委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任务、政府批准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等是政府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政府赋予项目审批权的项目审批部门(以下统称项目审批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编制格式、内容和深度应当达到规定要求。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决策”的原则,原则上由本级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跨地区的项目,由所涉及地区共同审批,或报请共同的上级审批;国家、省、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级管理权限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省有关要求执行。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审批。

交通、水利等行业项目,由交通、水利主管部门出具行业审查意见后,报请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审批部门应当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政府投资有关的规划、产业政策等,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材料清单等,并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主要建设内容、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总投资、资金筹措以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进行初步分析,并附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议书编制完成后,由项目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项目审批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等,对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必要性、合规性进行审核,对符合有关规定、确有必要建设且建设资金来源已落实的项目,批准项目建议书。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组织开展项目可行性研究及绩效评估。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完成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项目审批前置手续;未规定为前置手续的,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的需要合理选择办理时序。在充分分析项目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和落实主要建设条件的基础上,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落实项目用地和规划选址、节能、节水、环保等要求。绩效评估重点围绕新建项目立项必要性、投入经济性、绩效目标合理性、实施方案可行性、筹资合规性等方面开展。

凡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牵涉面广、影响深远,易引发矛盾纠纷或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在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必须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含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内容,报告编制格式、内容和深度应当达到规定要求;项目招标事项随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并报批。国家和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项目审批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对项目建设单位拟定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内容提出是否予以批准的意见。

依法可自行招标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交书面材料。依法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对其理由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附以下文件: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作为项目审批前置条件的相关手续;

(二)根据国家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材料。

第十九条 项目审批部门对符合有关规定、具备建设条件、具有较强技术经济可行性和社会效益的项目,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项目初步设计由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概算应当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投资概算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应当包括国家、省和市规定的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设计达到规定深度,建设内容和投资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各专业部分设计达到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概算经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评审后,项目审批部门予以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投资概算是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10%的,项目单位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报告,项目审批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投资估算但幅度不超过10%的,无需调整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

上述两款所列情形,均应按规定程序办理完成资金预算追加工作,落实超出投资估算部分的资金来源。

日常工程变更事宜,按各行业工程变更备案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项目审批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批准文件中应当规定文件的有效期,一般为五年。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政府投资项目,可以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

(一)经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或省政府批准的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中已经明确,且前期工作达到一定深度要求的项目,原则上不再编报项目建议书,可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属于部分扩建、改建项目,及部分建设内容单一、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可合并编报、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最新规定。

(三)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以及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可合并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但危化、易爆、实验等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除外;项目审批部门可通过建立绿色通道、部门集中会商等方式,提高审批效率。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投资管理的规定,禁止边报批、边勘察设计、边施工。

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遵循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结算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政府投资计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库管理,并编制年度投资计划。投资主管部门在编制年度投资建设计划时,原则上应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项目,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并可牵头组织同级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进行联合审查。

第二十八条 市及各县级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牵头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作为项目决策和实施的重要依据。列入储备库的项目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具有较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未纳入储备库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审批。

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储备库入库项目的成熟程度和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对储备库项目实施分类管理,动态调整。

储备库项目分为甲、乙两类。甲类项目一般为已批复项目建议书的项目,随项目成熟程度可由乙类项目升等转入;乙类项目为已纳入经市政府批准的市级专项规划,或属于市委、市政府明确的重点工作,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拟近期启动开展前期工作的项目;乙类项目连续两年未转入甲类的,可暂不纳入储备库管理。

市级政府投资储备库项目可与“多规合一”项目生成平台项目库同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及各县级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其负责安排的政府投资编制年度计划,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政府投资资金安排计划,其他有关部门对其负责安排的本行业、本领域的政府投资编制年度计划。

市政府各主管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根据全市发展规划和项目情况,于每年9月底前向市投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所属的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申请。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予以下达。市投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衔接政府年度预算的基础上,通常于年度预算审定前完成政府投资项目年度投资建设计划和年度资金计划的编制工作,按程序报市政府审定。

其他部门年度计划下达文件应当抄送投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或者投资概算已经评审;

(二)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的,已经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三)市及各县级市(区)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及资金来源等事项。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分为续建项目、新建项目两种计划类别。续建项目是指已开工建设,延续到本计划年度的项目;新建项目是指前期工作基本完成,建设条件具备,能在本计划年度内开工的项目。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和本级预算相衔接,计划编制应当征求同级财政部门意见。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是合理安排政府投资规模、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必要依据。不在年度计划内的项目,原则上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复项目初步设计。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下达后,必须严格执行,原则上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由相关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年度计划制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当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国务院规定应当审批开工报告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按照规定办理开工报告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拟变更建设地点或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三十八条 市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工程项目符合集中建设条件的,应当实施集中建设管理。非经营性工程项目范围和集中建设条件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采用集中建设方式组织实施的项目,项目单位、集中建设实施单位应按照各级政府规定的职责开展相关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

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投资概算。

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前报告,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按原投资概算审批程序,经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评审后,由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资金按商定的渠道解决。调增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不作为计取项目建设管理费(代建管理费、集中建设管理费)的基数。涉及年度预算调整的,依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对于因擅自调整建设内容、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改变方案等非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概算增加的,由项目主管部门提出责任追究意见,根据相关规定完成责任处理后,方可申请概算调整。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组织专项验收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相关规定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

政府投资项目结余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回国库。

第四十三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所选项目进行后评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各级投资主管部门、项目审批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通过在线平台如实、及时报送项目建设实施基本信息;

(二)需要变更建设地点或对已批准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是否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三)是否按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

(四)项目建设资金是否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五)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

第四十六条 投资主管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七条 对涉及公共利益、关系国计民生等重大项目进行跟踪审计,具体由审计机关按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四十九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的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第五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接受单位、个人对政府投资项目在审批、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项目单位、集中建设实施单位违反国家、省有关政府投资管理及本办法规定,按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苏州市级、各县级市(区)政府(管委会)、国有企业等实施的政府投资项目,国家、省、市对政府投资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1日起试行,原《苏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苏府〔2015〕112号)同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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